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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陈文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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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苏民申2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某区某街x号1号楼3xx-5单元。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再审申请人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7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某公司从未向王某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行为,本案系王某单方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即王某以短信明确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本案并非某公司提出的合意解除。退工备案手续登记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仅是某公司工作人员不想因王某事件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作出的权宜之计,而不是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合意。故本案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而需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基础。3.王某以其行为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故退一步说,即便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属于合意解除,也是王某提出的,王某也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面,王某主张系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从某公司为王某办理退工手续的退工手续备案表看,某公司认为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7年11月27日,退工原因为王某自动离职,但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王某自动离职。因王某自某公司搬迁后一直未上班,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负有管理职责,但在发现王某未上班后并未及时作出相应处理。故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情形下,一、二审判决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认定本案系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某公司主张退工备案手续登记时间2017年11月27日,仅是某公司工作人员不想因王某事件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作出的权宜之计,上述陈述欠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还主张本案系王某于2017年12月21日以短信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1月27日解除,故王某事后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前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综上,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朱亚男

员 王 芬

员 徐美芬

法官助理 王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员 黄晶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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