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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机械设备配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陈文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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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常熟市某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苏执复16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晟,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市某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某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某市某镇。

被执行人:顾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某市某街道。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复议申请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某市某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苏州分公司)、王某、顾某、深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8)苏05执447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资产南京办)与某公司、某苏州分公司、王某、顾某、深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中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资产南京办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为545919.83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以实际结欠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1.7%,按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顾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顾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三、被告某苏州分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某苏州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由深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苏州分公司、深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某资产南京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177元。由原告某资产南京办负担1982.75元,被告王某、顾某、某苏州分公司、深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3194.25元。该判决于2015年7月1日公告送达,同年9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6月5日,某资产公司向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中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于2015年7月11日公告送达,并于同年9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某资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为两年,但该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2018年7月4日,该院作出(2018)苏05执447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的执行申请。

某资产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一、复议申请人依法申请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三个条件。二、苏州中院裁定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三、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在《某时报》第六版对涉案债权进行了债权催收公告,申请执行时效应发生中断。据此,请求撤销苏州中院(2018)苏05执447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院还查明,2016年10月28日,某资产南京办在《某时报》财经版(第6版)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该公告第29项载明:借款人某市某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0000000元,担保人某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某、顾某。

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变更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则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执行依据于2015年9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某资产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在《某时报》刊登对债务人某公司、某苏州分公司、王某、顾某的债权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精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某资产公司2016年10月28日在《某时报》刊登对债务人的债权催收公告可视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并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据此,某资产公司案涉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时效于2016年10月28日中断,应自该公告之日的次日起重新起算。即从2016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本案中,某资产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尚未超出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

综上,某资产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苏州中院(2018)苏05执447号之一执行裁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执447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玉明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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